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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教育是权利也是义务

发布时间:2025-12-09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被监护人何某于2011年出生,其生母系王某某。何某出生后,王某某就将何某交给第三人何某某、郭某抚养,之后对何某未尽抚养义务及履行监护责任。因第三人何某某、郭某一直无法与何某生母王某某取得联系,何某生父身份亦不明,故未能为何某办理落户手续,致使何某无法顺利接受国家义务教育。在当次人口普查中,社区工作人员将何某情况报告民政局。某区未保办与公安、法院、检察院多次召开联席会议,力求尽早解决何某的受教育问题。

  民政部门在公安机关协同下辗转找到何某生母王某某并确认亲子关系后,要求王某某履行对何某的监护义务,但王某某拒绝配合办理何某的户籍登记手续,后经反复做工作,才配合有关部门办妥户籍登记。王某某一直无固定工作和稳定住所,有吸毒前科,无监护能力。何某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遂以王某某为被申请人,申请法院撤销王某某对何某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第三人何某某、郭某为何某的监护人。庭审过程中,法院征求何某本人意愿,何某表示,自己未曾被生母王某某照看,更愿意与养父母何某某、郭某一起生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作为何某生母,将襁褓中的何某交给他人后离去,从未支付任何抚养费,未履行母亲的抚养照顾义务,属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损害了何某的身心健康。且王某某在面对何某因户籍问题未能接受义务教育时,多次推诿办理相关手续,侵害了何某的受教育权及发展权。某村民委员会申请撤销王某某为何某监护人的资格,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何某某、郭某有稳定收入来源、有稳定住所、家庭和睦,具备抚养何某的条件,且长期以来已与何某建立深厚感情基础。结合该村民委员会所属街道同意由何某某、郭某作为何某监护人,以及何某某夫妇与何某的双向意愿,法院遂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何某某、郭某夫妇作为何某的监护人。

  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王某某为何某监护人的资格;指定第三人何某某、郭某为何某的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作者:崔鹏宇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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